• 2022-09-14
  • 百盛财税

进出口贸易中出现违规行为都要被处罚?

违反海关监管规定,就是通常所说的进出口贸易活动中的违规行为。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,违规行为,或多或少,都要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,至少也要予以书面警告。

但是,哪些违规行为,可以不被海关处罚?

2021年版的《行政处罚法》颁布实施之后,规定了多种不需要处罚的情形,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,同样可以根据处罚法这些规定的情形,免于行政处罚。

分析进出口贸易领域的诸多违规行为,下列常见的违规行为可以不被处罚(不包括因违法事实不清而不处罚的情形):

一、无主观过错的,可以不处罚

“无过错不处罚”,是行政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,一直运用于行政机关的执法实践中,2021年出台的新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3条,将这一原则转化为法律的明文规定,从而“无过错不处罚”原则,实现了法律原则法条化,让行政立法向前迈出一大步。但是,在海关执法实践中,哪些违规行为可以根据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”的规定,从而作出不处罚决定,还有待海关进一步制定裁量基准,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。

1.商品归类错误,大多可以不处罚

当事人的主观过错,是指企业或者个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的故意或者过失。企业申报的商品归类(商品编号),与海关最终认定的商品归类不一致,是商品归类错误,但大多数当事人并没有主观过错,可以依法不被处罚。

一种进出口商品的归类,如果是“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”,例如在税则条文中列名的商品“鸡”,商品六位数编号为010511,但企业将其申报为010513(鸭),那就是明显的错误,主观上不是故意就是过失,企业具有主观过错,根据法律规定,属于违规行为,应当接受海关的行政处罚;但是,一种进出口商品的归类,如果不是“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”,例如进口“汽车空调散热器芯”,不同的海关,不同的企业,不同的行业协会或者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,甚至不同的国家海关或者专业组织,对该商品具有不同的归类认知或者结论,有的认为属于空调器零部件(841590),有的认为属于汽车零部件(870829),那么,企业的归类申报与主管海关最终认定的归类结论不一致,企业的归类申报错误,就不能认为属于企业的故意或者过失,应当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,企业不具有主观过错,这种归类错误,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。

进出口商品,属于“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”毕竟少数,只有那些税则条文、品目注释、归类决定、行政裁定或者归类预裁定中,对商品归类作出明确列名或者描述的,才是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,其他绝大多数商品并没有列名,是否属于“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”?需要海关商品归类专业机构(海关总署税管局)做出书面判断,才能作为该商品是不是“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”的依据。

所以,企业进出口商品归类错误,少部分可能构成申报不实违规,大部分可以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3条“无过错不处罚“的规定,不予行政处罚。

2.货主、代理和报关三方主体无过错的可以不处罚

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体,主要是进出口货物的实际货主,货物的进出口代理商,以及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企业。一票报关单涉嫌申报不实违规,海关处罚实际货主?处罚进出口代理商?还是处罚报关行?取决于进出口货物申报过程中,谁有主观过错,海关就处罚谁。

一般情况下,申报不实违规的行政处罚,进出口货物的代理商是首当其冲的责任主体,因为根据《海关法》第24条、54条的规定,进出口货物的收、发货人,是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义务人,也是纳税义务人,只要涉嫌申报不实违规,海关首先追究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责任(进出口货物的代理商),除非代理商有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,才可以脱身。

无论是商品归类,还是商品价格,如果申报错误的数据(归类或者价格等)是委托人(实际货主)提供的,代理商又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,代理商即便申报错误,是可以不背这个违法责任黑锅的,法律责任应当由实际货主承担(双抬头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或者生产销售单位),因为代理商没有主观过错,但是代理商得向海关提供证据,证明错误数据是委托人提供的。

报关行是不是应当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?其理由也是一样的,如果报关行根据代理商或者其他委托人提供的数据申报,自己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,就没有法律责任,但如果没有合理审查,尽管不是自己编造的数据,也是有审查责任的。

单抬头的报关单,实际货主没有出现在报关单上,即便错误数据是实际货主提供的,代理商没有过错,因为货主不是海关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,海关一般不会揭开“面纱“去追究货主的法律责任,除非货主涉嫌走私犯罪,这一点代理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,有时候这个锅,不愿意背也得自己背。

3.特许权使用费和特殊关系的“是”与“否”申报有误,也可能不处罚

货主或者代理商,告诉报关企业存在特殊关系,或者存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,但报关行还是申报为“否”,过错责任在于报关企业;但是,报关企业填报为“否”,有证据证明填报后提交给委托人进行过审核的,可以作为证据,证明报关企业没有主观过错,不予行政处罚,代理商的责任排除也是同样的道理。

二、首次违规的,可以不处罚

企业或者个人,第一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3条的规定,可以不处罚,但前提是危害后果轻微。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,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同的危害后果:

一是漏缴税款。漏缴税款多少算是危害后果轻微?少缴税款5万、3万元或者1万元算不算后果轻微?或者1万元以下才算后果轻微?后果轻微是一个相对概念,海关可以根据每票进口报关单的平均征税数额进行判断,假如平均每票报关单的税款是5万元,则5万元肯定不能算是后果轻微,至少1万元以下才能算是后果轻微,但也不能太低,因为大多数少缴2000-3000元税款的违规行为,海关都可以无条件做不立案处理的,至少也得5000元以上的才算是危害后果轻微,希望海关相关部门能够尽早制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合理标准,让各个海关在执法中能够对企业的首违不罚作出明确的判断,提高实操的效率。

二是影响海关统计或者监管秩序。企业进出口货物,归类、价格、原产地和数量等申报不实,可能影响税款征收,但商品规格、目的地、启运地等申报不实,可能只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,进出口商是否存在特殊关系、特许权费支付与否的申报不实,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擅自抵押,海关监管货物的区外存放等等,只影响海关监管秩序,上述这些程序性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,应该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,首次违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。

三是影响出口退税和许可证管理。归类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,危害后果是否轻微,可以根据可能多退税款的数额来确定,其标准类似于影响税款征收;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的,则要看进出口货物的价值,将应当提交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申报为不需要提交许可证的,涉案货物价值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,是不是可以认为是危害后果轻微?也希望海关尽快出台相应的裁量基准。

三、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的,可以不处罚

影响海关统计,虽然违法情节轻微,但产生了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危害后果,而不是无危害后果,不能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3条规定的“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”的规定不予处罚。但是,企业有很多的行为,虽然违规,但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,例如:加工贸易手册延期核销,临时出境货物没有按规定期限复运入境,特定减免税货物存放于非备案地点,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外发加工已收回,海关监管货物运输途中更换运输工具等等,都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,但是既没有偷税漏税或者影响出口退税,也没有影响统计,更不是影响许可证管理,谈不上有什么危害后果,货物均在海关的监管状态之下,只是监管期间存在没有按照海关规定操作而已,这些违规行为,只要恢复了海关监管,老林认为,都可以考虑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3条的规定,属于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,不予行政处罚。

四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,不予处罚

有没有行政行为能力?决定了行为人要不要被行政处罚。没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人,即便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,也不应当被行政处罚。例如一个未成年人未满14周岁,从境外回国携带了一块手表,入境时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查获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0条的规定,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,将手表退运出境或者征税进境即可;一个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人,携带违禁品入境未申报的,海关将违禁品收缴或者退运即可,不能予以行政处罚。

对于企业来说,已经被注销或者吊销企业注册登记的,没有了行政主体资格,海关不能对其予以行政处罚,当然,如果是恶意注销的,海关可以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恢复企业主体,然后再进行处罚;如果是公司的分支机构,且财务没有独立核算资格的,虽有办公场所和职能部门,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,不能予以行政处罚;境外的企业主体,在国内没有办事处的,同样不具有中国海关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,不应当被海关行政处罚。

五、主动披露的,可以不处罚

企业或者个人在海关发现之前,主动披露自己的违规行为,海关在一定条件下对违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海关分别于2019年和2022年发布了161号公告和54号公告,对涉税违规行为,在6个月之内主动披露的,不予行政处罚,违规行为超过6个月未满1年的,少缴税款在100万以内的,也可以不予处罚。对非涉税违规,如影响海关统计,影响许可证管理,或者其他非涉税违规行为,当事人主动披露的,是不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,在公告中没有明确规定。但是,根据《稽查条例实施办法》第四章和海关执法实践,主动披露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行为,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的行为,均应当不予行政处罚。

上述违规不处罚的情形,是笔者根据业务经验作出的概括、判断、分析和建议,仅供各界参考,不能作为海关执法依据,也不能作为企业行动的依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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